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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禁通过内河封闭水域运输剧毒化学品

发表时间:2024/03/29 07:31:44  浏览次数:1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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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和其他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法律依据) 为加强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和其他货物监督管理,保障水上人命、财产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载运危险货物和其他货物的活动。

 

第三条(主管机关)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和其他货物的安全管理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统一负责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和其他货物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具体负责管辖区域内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和其他货物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安全原则)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和其他货物,必须符合国家安全生产、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的规定,保证船舶人员和财产的安全,防止对环境、资源以及其他船舶和设施造成损害。

 

第五条(禁止条款) 禁止通过内河封闭水域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禁止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不得将危险货物匿报或者报为普通货物。

 

第二章 船舶管理

 

第六条(船公司要求) 从事危险货物和其他货物运输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根据国家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环境的管理规定,建立和实施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污染管理体系。

 

第七条(船舶要求) 载运危险货物和其他货物的船舶,其船体、构造、设备、性能和布置等方面应当符合国家船舶检验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的规定,国际航行船舶还应当符合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具备相应的适航、适装条件,经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其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取得相应的检验证书和文书,并保持良好状态。

 

第八条(船舶应急预案)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当制定保证水上人命、财产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环境的措施,编制应对水上交通事故、危险货物泄漏事故的应急预案以及船舶溢油应急计划,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护、消防和人员防护等设备及器材,并保证落实和有效实施。

 

第九条(船舶载运基本要求)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应当符合有关危险货物积载、隔离和运输的安全技术规范,并只能承运海事管理机构或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适装证书中所载明的货种。

 

船舶载运包装危险货物,应当按照《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交通运输部通告不适用于国内航行船舶的除外,对承载的危险货物进行正确分类和积载,保障危险货物在船上装载和运输期间的安全,对不符合国际、国内有关危险货物包装和安全积载规定的,船舶应当拒绝受载、承运。

 

船舶载运海运固体散装货物,国际航行船舶应当符合《国际海运固体散装货物规则》的要求,国内航行船舶应当符合交通运输部发布的相应标准或规范的要求。内河运输固体散装货物,参照上述要求执行。

 

第三章 包装和集装箱管理

 

第十条(包装基本要求)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包装,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以及国际公约、规则的相关规定,制作恰当、状况完好,包装内表面应当具有与内装危险货物之间不致发生危险性反应的特性,能够承受装卸及船舶运输的一般风险,并经相关机构检验合格,方可盛装相应的危险货物。

 

第十一条(新型包装) 拟交付船舶载运的危险货物使用新型的或改进的包装类型,应当符合有关等效包装的规定,事先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该包装的相关资料,包括由相应检验机构出具的试验报告和检验证书或文书等。经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使用。

 

第十二条(标志要求)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包装,包括中型散装容器、大宗包装、货物运输组件等,应当按照规定显示所装危险货物的标志、标记和标牌。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标志、标牌和海洋污染物等标记的图形、颜色和符号应当符合《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的要求,图形正确,符合比例,颜色色度正确,不易老化,在运输期间持久、牢固显示,满足在海水中浸泡三个月不脱落、不褪色,表明货物性质或加以说明的文字应当清晰。

 

第十三条(集装箱检验)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用集装箱、船用刚性中型散装容器和船用可移动罐柜,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其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在船上使用。

 

第十四条(集装箱要求) 船用集装箱应当保持良好状况,适合所装载的货物,其载货重量不得超过集装箱的允许值。

 

拟装运危险货物的集装箱应无损坏,箱内应当清洁、干燥、无污损。处于熏蒸状态下的船载货物运输组件、集装箱,应当符合相关积载要求,并显示熏蒸警告标牌。

 

装入集装箱的危险货物及其包装应当保持完好,无任何破损、撒漏或渗漏,并按规定进行适当的衬垫和加固。

 

第十五条(集装箱内装载) 装运危险货物的集装箱箱内危险货物的积载、隔离应当符合相关安全要求。性质不相容的危险货物不得同箱装运。

 

出口船载危险货物集装箱内拟装载两种或两种以上危险货物拼装运输的,应当事先征得海事管理机构的同意。

 

第十六条(集装箱装箱) 负责船载危险货物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的人员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四章的要求,在装箱完毕后,签署《集装箱装箱证明书》,以表明集装箱内的危险货物已经严格的包装和系固并符合相关要求。

 

第十七条(空包装或容器) 曾装运过危险货物的未清洁的空包装或船用载货空容器,应当作为盛装有危险货物的包装或容器处理,但经采取足够措施消除了危险性的除外。

 

第四章 人员管理

 

第十八条(船员和引航员要求) 载运危险货物船舶的船员应当熟悉所在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知识和操作规程,了解所运危险货物的性质和安全预防及应急处置措施。

 

引领油轮、化学品船和液化气船的引航员,应当持有相应的安全知识特殊培训合格证明。

 

第十九条(申报人员和装箱检查员要求)按照本规定第五章办理申报或报告手续或本规定第十六条从事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的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企业的申报人员和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应当按照《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的规定通过海事管理机构组织的考试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并进行从业资格登记。

 

上款规定之外的申报人员和集装箱装箱检查员,应当通过海事管理机构组织的从业能力考核,并进行从业情况备案。

 

海事管理机构对本条第一、二款所述人员日常从业情况实施监督抽查,并实行累积记分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另行制定。上述人员可以通过海事管理机构设立的网上申报系统办理本规定第五章所述申报和报告。

 

承运船舶的船长可以直接或授权本船高级船员办理本船船载危险货物申报手续。

 

第五章 申报和报告管理

 

第二十条(船舶申报)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或者在港口过境停留,应当在进、出港口之前提前24小时(航程不足24小时的,在驶离上一港口时),直接或者通过代理人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申报手续,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进、出港口。

 

船舶或者代理人办理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申报手续时,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申报单或船舶载运固体散装货物申报单;

 

(二)船舶危险货物适航、适装证书或符合证明;

 

(三)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在运输途中发生过意外情况的,还应当在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申报单内扼要说明所发生意外情况的原因、已采取的控制措施和目前状况等有关情况,并于抵港后送交详细报告;

 

(四)船舶载运散装液体化学品进港的,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载运《国际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第17章所列污染类别为X类、高粘度或凝固性Y类的以及不能满足有效扫舱要求的非高粘度或凝固性Y、Z类的散装液体化学品,应当提供已落实相应强制预洗措施的证明材料;

 

2、载运需要强制预洗的散装液体化学品的船舶,如需免除强制预洗要求的,应当根据免除情况提供免予强制预洗申请、下一港同意接收确认书或经海事管理机构确认的通风程序。

 

定船舶、定航线、定货种的船舶可以办理定期申报手续。定期申报期限不超过一个月。

 

第二十一条(货物信息报告) 拟交付船舶运输的危险货物托运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在交付运输前向承运人报告以下货物信息,并将危险货物安全适运声明书或固体散装货物安全适运声明书报告海事管理机构:

 

(一)危险货物安全适运声明书或固体散装货物安全适运声明书;

 

(二)危险货物安全技术说明书;

 

(三)按规定需要国家有关部门或者进出口国家的有关部门同意后方可载运的,应当提交有效的批准文件;

 

(四)货物中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的,应当提交抑制剂添加证明书;

 

(五)载运危险性质不明的货物,应提交具有国家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危险货物运输条件鉴定材料;

 

(六)交付运输包装危险货物的,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包装、中型散装容器、可移动罐柜或多单元气体容器等的检验合格证明;

 

2.使用集装箱、可移动罐柜装运危险货物的,应当提交《集装箱装箱证明书》;

 

3.载运放射性危险货物的,应当提交放射性剂量证明;

 

4.载运限量或可免除量危险货物的,应当提交限量或可免除量危险货物证明。

 

第二十二条(申报审批) 海事管理机构受理本规定第二十条所述的申报后,应当进行书面审核并在24小时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属于定期申报的,应当在7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对于申报资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相关要求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批准船舶进、出港口;不予批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原因。海事管理机构接到申报后,通过抽查对申报内容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船舶离港要求) 船舶载运包装危险货物离港前,船舶或其代理人应将一份列有所载危险货物的正确运输名称、编号、类别或性质及装载位置等情况的特别清单或舱单,或者列有上述情况的详细配载图报海事管理机构。

 

海事管理机构收到上款所述特别清单或舱单,或者详细配载图,通过抽查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有害废弃物运输) 船舶从境外载运有害废料进口,国内收货单位应事先向预定抵达港的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书面报告并附送出口国政府准许其迁移以及我国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其进口的书面材料,提供承运的单位、船名、船舶国籍和呼号以及航行计划和预计抵达时间等情况。

 

船舶出口有害废弃物,托运人应提交我国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其出口,以及最终目的地国家政府准许其进口的书面材料。

 

第二十五条(固散船舶报告)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以外的固体散装货物进、出港口,或者在港口过境停留,应当在进、出港口之前提前24小时(航程不足24小时的,在驶离上一港口时),直接或通过代理人将船舶载运固体散装货物申报单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六条(固散货物信息) 拟交付船舶运输的危险货物以外的固体散装货物的托运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在交付运输前向承运人报告以下货物信息,并将固体散装货物安全适运声明书报告海事管理机构:

 

(一)固体散装货物安全适运声明书;

 

(二)具有国家资质的的检验机构出具的货物适运水分极限和货物含水量证明;

 

(三)载运未在《国际海运固体散装货物规则》中列出的货物,应提交具有国家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危险货物运输条件鉴定材料;

 

(四)按规定需要国家有关部门或者进出口国家的有关部门同意后方可载运的,应当提交有效的批准文件;

 

(五)按照《国际海运固体散装货物规则》要求,需要提供的其他证书或文书。

 

第六章 作业管理

 

第二十七条(集装箱重量验证) 拟交付船舶运输的外贸载货集装箱的托运人,应当在交付船舶运输前采取整体称重法或累加计算法对所托运的载货集装箱的重量进行验证,并将经验证的重量以运输单据的形式尽早提供给船长或其代表和码头经营人。集装箱重量不满足或不符合要求的,不可装船。

 

使用累加计算法的托运人,应当制定符合交通运输部发布的《载货集装箱累加计算法重量验证指南》的程序,并按照该程序进行载货集装箱重量验证。

 

第二十八条(装货前检查) 载运危险货物和固体散装货物的承运人和船舶在装货前,应当检查所承运货物的运输资料和适运状况,发现有违反本规定的,应当停止作业并立即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经整改符合安全和防污染运输条件后方可继续装运。

 

第二十九条(装卸作业要求) 从事散装危险货物和固体散装货物作业的船舶和码头,应当遵守安全防污操作规程,建立并落实船岸安全检查表制度,并严格按照《船岸安全检查表》的内容要求进行检查和填写。

 

从事海运固体散装货物装卸作业的码头、泊位或装卸站,应当建立码头代表制度和装卸作业期间的巡视制度。

 

船舶装卸散装液体危险货物所使用的货物软管,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国际公约、规则的要求,并定期进行检验。

 

第三十条(围油栏布放) 船舶从事300吨及以上的下列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装卸或过驳作业,应当布放围油栏:

 

(一)散装持久性油类物质;

 

(二)比重小于1且不溶、微溶于水的散装液体物质;

 

(三)散装动、植物油或油脂。

 

因受自然条件或者其他原因限制,不适合布设围油栏的,可以采用其他防治污染替代措施,但应当将拟采取的替代措施和理由在作业前报海事管理机构同意。

 

第三十一条(液化气船特别要求) 载运散装液化气体的船舶装卸货物作业前,船岸双方应当实施作业前会商制度,并就货物操作、压载操作、应急等事项达成书面协议。

 

载运散装液化天然气的船舶在装货作业期间应当在船上设置岸方应急切断设置控制点,在卸货作业期间应当在岸上设置船方应急切断装置控制点,确保在发生紧急情况时及时停止货物输送作业。

 

协助散装液化气船舶靠泊的船舶应设置烟火熄灭装置及实施烟火管制。禁止其他船舶靠泊液化气体码头、装卸站。

 

载运散装液体危险货物的船舶装卸货作业期间,禁止其他无关船舶并靠。

 

第三十二条(客船特殊要求) 客货船和客滚船装运危险货物时,不得载客,其他客船禁止装运危险货物。

 

第三十三条(水上过驳基本要求)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从事水上过驳作业,应当符合国家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环境的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选择缓流、避风、水深、底质等条件较好的水域,尽量远离人口密集区、船舶通航密集区、航道、重要的民用目标或者设施、军用水域,制定安全和防治污染的措施和应急计划并保证有效实施。

 

船龄超过15年的非中国籍船舶不得参与散装液体危险货物水上过驳。

 

第三十四条(过驳申请)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在港口水域内从事危险货物过驳作业,应当根据交通运输部的有关规定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就船舶过驳作业的水域征得海事管理机构的同意。

 

载运散装液体危险货物的船舶在港口水域外从事海上危险货物过驳作业,应当由船舶或者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依法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批准。

 

船舶从事水上危险货物过驳作业的水域,由海事管理机构发布航行警告或者航行通告予以公布。

 

第三十五条(过驳申请与审批程序)港口水域外从事海上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过驳作业的船舶或者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批准时,应当申明船舶的名称、国籍、吨位,船舶所有人或者其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危险货物的名称、编号、数量,过驳的时间、地点等,并附表明其业已符合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相应材料。

 

海事管理机构收到齐备、合格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2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2日内无法做出决定的,经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日。对于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相关要求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批准;不予批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原因。海事管理机构接到申报后,通过抽查对申报内容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监督。

 

第三十六条(固散检测与程序) 拟交付船舶载运需通过试验确定其影响船舶安全营运或危害水域环境特性的固体散装货物,托运人或其代理人应当事先对货物进行采样与检测,并将相应证书交付承运船舶或其代理人。

 

拟交付船舶载运的外贸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托运人应当制定货物取样、试验和控制水分含量的程序,确保装货前货物水分含量低于适运水分极限。该程序应当报海事管理机构或其指定的机构审核,取得程序执行证明,并在装货前将程序执行证明提供给船舶或其代理人。

 

第三十七条(易流态化固散基本要求)拟交付船舶运输的海运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其水分含量不得超过其适运水分极限,但使用经海事管理机构或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并持有相应检验或批准证书的专门建造或者装有专门设备的船舶进行运输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适运水分极限、水分含量检测)拟交付船舶载运的海运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托运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资质的检测机构对货物的适运水分极限、水分含量等技术指标进行检测。样品的采集应当由托运人与检验机构共同实施,并以书面形式共同签署认定。

 

上款所述适运水分极限检测,其取样和试验应当在货物计划装船前6个月内完成;水分含量检测,其取样和试验应当在货物计划装船前7天内完成。托运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将取得的适运水分极限证书和水分含量证明交付承运船舶或其代理人。

 

如在该货物装船前发生较大降水等可能引起货物水分含量升高或其它特性变化,或船长有合理理由认为拟装载货物与试验证书或证明不相符的,托运人应当重新对货物水分含量进行取样和检测。

 

第三十九条(装卸计划与平舱) 拟从事海运固体散装货物装卸作业船舶的船长和码头代表应当在固体散装货物装卸作业前以书面形式确定货物装卸计划,并按照货物装卸计划进行作业。

 

海运固体散装货物装载期间和装载完毕后,装卸作业单位应当进行平舱。平舱的效果应当得到船长的书面确认。

 

第七章 通航安全和防污染管理

 

第四十条(通航和防污染基本要求)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在中国管辖水域航行、停泊、作业,应当遵守交通运输部公布的以及海事管理机构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公布的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通航安全)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当选择符合安全要求的通航环境航行、停泊、作业,在专用锚地锚泊,按照规定显示信号,并顾及在附近航行、停泊、作业的其他船舶以及港口和近岸设施的安全,防止污染环境。海事管理机构规定危险货物船舶专用航道、航路的,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当遵守规定航行。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通过狭窄或者拥挤的航道、航路,或者在气候、风浪比较恶劣的条件下航行、停泊、作业,应当加强了望,谨慎操作,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污措施。必要时,还应当落实辅助船舶待命防护等应急预防措施,或者向海事管理机构请求导航或者护航。载运液化天然气的船舶应当在白天靠离泊。

 

载运爆炸品、放射性物品、有机过氧化物、闪点28℃以下易燃液体和液化气的船,不得与其他驳船混合编队拖带。

 

对操作能力受限制的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疏导交通,必要时可实行相应的交通管制。

 

第四十二条(特种船要求) 核动力船舶、载运放射性危险货物的船舶以及5万总吨以上的油轮、散装化学品船、散装液化气船从境外驶向我国领海的,不论其是否挂靠中国港口,均应当在驶入中国领海之前,向中国船位报告中心通报:船名、危险货物的名称、装载数量、预计驶入的时间和概位、挂靠中国的第一个港口或者声明过境。挂靠中国港口的,还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四章的相应规定申报。

 

液化天然气船应当在抵港前提前72小时(航程不足72小时的,在驶离上一港口时)向海事管理机构预报抵港时间,提前24小时报告抵港时间。

 

第四十三条(液化气船特殊要求) 液化气船进出港航行和在港停泊、作业,应当落实护航、监护等进出港安全保障措施,并遵守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的特别规定。液化气船在通航水域进行试气试验,试气作业单位应当制定试验方案并组织开展安全风险论证,落实安全管理措施。

 

液化天然气船进出港口或者在狭水道航行时应当设置移动安全区,在码头停泊期间应当设置停泊安全区和安全警示标志,并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发布航行警告。

 

液化天然气船应当在申请船舶进出港前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提交船舶移动安全区、停泊安全区、应急锚地的设置方案以及拟采取的安全保障措施。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商港口码头确定液化天然气船的移动安全区、停泊安全区、应急锚地的设置方案。

 

第四十四条(船舶相关作业要求)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进行洗(清)舱、驱气或者置换,应当选择安全水域,远离通航密集区、船舶定线制区、禁航区、航道、渡口、客轮码头、危险货物码头、军用码头、船闸、大型桥梁、水下通道以及重要的沿岸保护目标。

 

船舶从事本条第一款所述作业活动期间,不得检修和使用雷达、无线电发报机、卫星船站;不得进行明火、拷铲及其他易产生火花的作业;不得使用供应船、车进行加油、加水作业。

 

第四十五条(污染物排放)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排放压载水、洗舱水,排放其他残余物或者残余物与水的混合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排放。

 

禁止船舶在国家有关部门依法设定并公告的禁止排放水域内,向水体排放任何禁排物品。

 

第四十六条(应急处置)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发生水上险情、交通事故、非法排放事件,应当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及时启动应急计划和采取应急措施,防止损害、危害的扩大。

 

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启动相应的应急救助计划,支援当事船舶尽量控制并消除损害、危害的态势和影响。

 

第八章 内河危险货物运输特别规定

 

第四十七条(水运企业要求) 从事危险货物内河水路运输的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水路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企业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四十八条(内河禁运) 本规定第五条规定以外的内河水域,禁止运输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

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的范围,由交通运输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危险化学品对人体和水环境的危害程度以及消除危害后果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规定并公布。

 

第四十九条(内河船员要求) 内河运输危险货物船舶的船员,应当按规定参加相应的特殊培训,取得特殊培训合格证和与其所在船舶所载危险货物相应的签注。

 

第五十条(AIS要求) 航行于内河干线水域和交通运输部公布的其他内河水域的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当配备船舶自动识别设备,并保证设备的有效运行。船舶装卸和运输危险货物期间,应当保持船舶自动识别设备的连续运行,不得无故关闭。

 

航行于上款规定以外的内河水域的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当配备船舶自动识别设备或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可的其他识别或导航设备,并保证设备的有效运行。

 

第五十一条(内河船型要求) 内河载运散装液体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当符合标准化船型规定,满足贯穿整个装货处所的不用于装货的双层船壳结构要求。

 

第五十二条(内河过驳) 在内河水域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应当将危险货物的名称、危险特性、包装和作业的时间、地点等信息报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交通运输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同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

 

除闭杯试验闪点高于28摄氏度的油类,以及因保护人命财产和水域环境必须外,不得在内河水域进行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过驳。

 

第五十三条(强制预洗) 载运散装液体化学品的船舶,在卸货完毕后,应当在卸货码头、专用锚地、洗舱站点等对货物处所进行清洗,洗舱水应当交付港口接收设施、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或专业接收单位接收处理。

 

禁止向内河水域排放任何含有危险货物的洗舱水。

 

载运散装液体化学品的船舶,有以下情形的,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可以免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清洗:

 

(一)船舶拟装载的货物与卸载的货物一致,可以不清洗;

 

(二)船舶拟装载的货物与卸载的货物相容,经拟装载货物的所有人同意,可以不清洗;

 

(三)卸货港口没有接收能力,下一港口书面同意接收洗舱水的,可以在下一港口清洗。

 

第五十四条(内河通航要求)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在内河航行、装卸或者停泊,应当悬挂专用的警示标志,按照规定显示专用信号。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在内河航行,按照交通运输部的规定需要引航的,应当申请引航。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船舶监管) 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对载运危险货物和其他货物的船舶实施监督检查,对违法的船舶实施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

 

海事管理机构发现载运危险货物和其他货物的船舶存在安全或者污染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不立即消除或者逾期不消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采取责令其临时停航、停止作业,禁止进港、离港,责令驶往指定水域,强制卸载,滞留船舶等强制性措施。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当事船舶立即纠正或者限期改正:

 

(一)经核实申报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的;

 

(二)擅自在非指定泊位或者水域装卸危险货物的;

 

(三)船舶或者其设备不符合安全、防污染要求的;

 

(四)危险货物的积载和隔离不符合规定的;

 

(五)船舶的安全、防污染措施和应急计划不符合规定的;

 

(六)船员不符合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的适任资格的。

 

船舶违反国家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环境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有关规定的,海事管理机构有权禁止其进入中国领海、内水、港口,或者责令其离开或者驶向指定地点。

 

第五十六条(集装箱监管) 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对集装箱的重量、装箱质量和申报符合情况,采取开箱等方式查验。

 

海事管理机构实施开箱查验,货物承运人、托运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到场,并负责搬移货物,开拆和重封货物的包装。海事管理机构认为必要的,可以径行查验、复验或者提取货样,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载运危险货物和其他货物的船舶违反本规定以及国家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环境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交通运输部公布的有关海事行政处罚的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

 

涉嫌构成犯罪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移送国家司法机关。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危险货物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航整顿:

 

(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船员未取得相应的船员适任证书和培训合格证明的;

 

(二)危险货物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未取得从业资格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运输危险货物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未经检验合格而投入使用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危险货物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航整顿。

 

第六十条 违反本规定,船舶运输、装卸、配载危险货物,未根据危险货物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危险货物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航整顿:

 

(一)拟交付船舶运输的货物的相关安全运输条件不明确,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不委托相关技术机构进行评估,或不经海事管理机构确认,交付船舶运输的;

 

(二)装运危险货物的船舶未按有关规定编制应急预案和配备相应防护用品、应急救援器材的;

 

(三)船舶装运危险货物,不按规定进行积载和隔离的;

 

(四)装运危险货物的船舶擅自在非停泊危险货物船舶的锚地、码头或其他水域停泊;

 

(五)船舶所装运的危险货物,包装标志不符合有关规定;

 

(六)船舶装运危险货物发生泄漏或意外事故,不及时采取措施或不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七)其他不根据危险货物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形。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装运危险货物的船舶进出港口,不依法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申报手续的,对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通过船舶载运危险货物,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货物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货物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危险货物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航整顿。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通过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或者将危险货物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危险货物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航整顿。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船用集装箱的载货重量超过集装箱的允许值的;

 

(二)集装箱货物的托运人未按规定对集装箱总重量进行验证的。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引领油轮、化学品船和液化气船的引航员,未持有相应的安全知识特殊培训合格证明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引航员派出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交付船舶运输的危险货物的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不依法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

 

(二)船舶载运危险货物以外的固体散装货物,不按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

 

(三)固体散装货物的货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不按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

 

(四)液化天然气船不按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预报抵港时间的。

 

第六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严重失职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危险货物”,系指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蚀、放射性、污染危害性等特性,在船舶载运过程中,容易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环境污染而需要特别防护的物品。船舶载运的危险货物包括:

 

(一)《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第3部分危险货物一览表,以及经评估具有安全危险的包装货物;

 

(二)《国际海运固体散装货物规则》附录1中B组,以及经评估具有安全危险的固体散装货物;

 

(三)《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附则I附录1中散装油类;

 

(四)《国际散装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第17章的货物,以及经评估具有安全危险的散装液体化学品;

 

(五)《国际散装液化气体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第19章的货物,以及经评估具有安全危险的散装液化气体;

 

(六)我国加入或缔结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危险货物。

 

本规定所称“集装箱”,系指一种永久性的并有相应的强度足以反复使用的运输设备。这种设备是为了便于以一种或几种方式运输,中间不须转装而专门设计的,能够系固和/或便于装卸并为此配有附件,在使用时应根据经修正的《1972年国际集装箱安全公约》(CSC)予以批准,包括通用集装箱、罐式集装箱、多元气体容器等形式的货物运输组件。

 

本规定所称“固体散装货物”、“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和“适运水分极限”见国际海事组织制定的《国际海运固体散装货物规则》。“海运固体散装货物”系指通过海上运输的固体散装货物,包括江海联运等部分航路在海上的情况。

 

本规定所称“码头代表”系指船舶装卸货物的码头或其他设施指定的人员,其负责该码头或设施对该特定船舶进行作业。

 

第六十九条 本规定自20 年 月 日生效。2003年交通部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3年第10号)和2012年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4号),以及交通运输部《关于公布水路运输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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